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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196号

周云平与王宗成、周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云平,王宗成,周常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96号原告周云平,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612024910被告王宗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常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周云平与被告王宗成、周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平,被告王宗成、周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平诉称,二被告因赊购原告的饲料欠款3112元,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3112元。

被告王宗成、周常英辩称,被告一直赊购原告猪饲料,原告没说欠饲料款有利息,欠的饲料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后来原告又找到被告说是贷款购饲料,需要涨利息,又写这张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宗成、周常英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欠款。

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饲料款,并且签字不知道什么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宗成、周常英偿付原告周云平欠款31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应赛

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