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C66V**号小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福华医院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彭某某撞倒,导致彭某某因胸腹部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老高速路口茅台镇金樽酒厂门前,将车辆停靠在此后离开。当日18时许,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122接警单、120出诊记录、提取血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汽车融资租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张某、周某某、张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
人民陪审员 符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