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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刑初71号

被告人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从夏凉村一男子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后将该农用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北屯村的吴某(已判)。经查该车是2010年4月22日晋州市赵位乡东子城村龚春来在晋州市西鹏泰购物广场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0833元。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从夏凉村一男子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后将该农用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北屯村的吴某(已判)。经查该车是2010年4月22日晋州市赵位乡东子城村龚春来在晋州市西鹏泰购物广场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0833元。被告人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涉案机动车系被盗车辆的立案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吴彦泽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购买被盗机动车又卖于他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切得到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