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王某甲、李某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骨科医院对面被害人周某某父亲所经营的羊肉汤老店,被告人李某、李伟(在逃)与在该店就餐的客人发生纠纷。客人未买单即离开,后周某某与李某、李伟因买单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李伟、王庆喜(在逃)、王某甲、李某用刀将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787.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杨某等人证言,(信)公(浉)鉴(伤)字(2015)0995号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7787.39元,护理费1261.26元,误工费1261.2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2409.91元。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周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关于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项目、标准,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董全
代理
审判员 韩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