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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317号

张某某与白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12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杨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曹亚琦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