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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168号

梁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1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江南水果市场3号门对面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梁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2.3mg/100ml,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重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