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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执37号

赵金耀与柴相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金耀,柴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04执37号申请执行人赵金耀,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被执行人柴相杰,男,汉族,地址:平顶山市石龙区。赵金耀与柴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2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柴相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金耀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履行4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及利息。另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柴相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金耀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金耀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柴相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金耀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陈营珠陪审员  孙露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