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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35号

董媛媛与何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媛媛,何群芳,沈建,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35号

原告:董媛媛,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黎,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群芳,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沈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中心C座1101、1112号,实际经营地北京顺义区机场东路国翼中心1号楼805号。

法定代表人:何群芳,董事长。

原告董媛媛与被告何群芳、被告沈建、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杜学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许香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媛媛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冉、董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群芳、被告中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群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何群芳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建、中视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阳与何群芳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群芳向赵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利息应按月支付,如何群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月利息3.2%计算直至全额还清,何群芳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沈建、中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赵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何群芳并未依约偿还赵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沈建、中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2015年9月11日,赵阳与董媛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的5万元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何群芳、沈建、中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何群芳辩称:关于董媛媛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认可借款合同也认可借款数额,并将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陆续还款。何群芳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建、被告中视公司未提交证据,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董媛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担保书一份;证据3.收据一份;证据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单三份。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董媛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8日,赵阳与何群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群芳向赵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支付当月利息。如何群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月利息3.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额还清,何群芳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张胜富、被告中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约定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发生转让的,不影响受让债权的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偿还或者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8日,沈建出具《担保书》,载明对赵阳与何群芳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30万的《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何群芳因上述合同履行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声明: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发生转让的,不影响债权的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8日,赵阳委托冷亚萍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以×××的账户向何群芳×××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何群芳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赵阳的30万元借款。2015年9月,赵阳与董媛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2014年5月8日出借给何群芳的30万债权中的5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董媛媛享有赵阳对何群芳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一切主、从权利。赵阳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何群芳、中视公司、沈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何群芳、沈建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中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媛媛提供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阳与何群芳之间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阳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赵阳与何群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沈建另出具担保书,均承诺就何群芳对赵阳负有的三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担保书亦属有效。赵阳与董媛媛于2015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2014年5月8日出借给何群芳的30万债权中的5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赵阳就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何群芳及保证人,故赵阳与董媛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对何群芳发生效力,中视公司与沈建亦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何群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董媛媛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媛媛要求何群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按照年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视公司与沈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董媛媛关于要求中视公司与沈建对何群芳的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群芳、沈建、中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群芳立即偿还原告董媛媛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沈建、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群芳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董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建、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群芳追偿。如果被告何群芳、被告沈建、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何群芳、被告沈建、被告北京中视禾润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沈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