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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审133号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莱芜市莱城区谭家楼白云石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莱城区谭家楼白云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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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133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托代理人侯继华,该局××××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谭家楼白云石厂。法定代表人李绪华,厂长。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芜市莱城区谭家楼白云石厂(以下简称白云石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白云石厂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占用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谭家楼村采矿用地1819.6平方米,其他草地155.1平方米,共计1974.7平方米土地存放冶金用白云岩、所占位置不符合高庄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白云石厂作出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974.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缴纳罚款29620.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白云石厂。白云石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对白云石厂进行了催告,但其仍未履行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白云石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谭家楼白云石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9620.5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继萍

审判员  戴建华

审判员  朱文苹���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桂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