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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第1082号

呼和浩特市铁路铁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刘秀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铁路铁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第108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铁路铁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姜银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信,男,蒙古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被告女婿。

原告呼和浩特市铁路铁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丈夫范元小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签订《协议书》,在沙家营村铁道北、进出口加工区南墙南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的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范元小的要求如期完工,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640000元,范元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范元小去世。

原告认为,“金沙小区”建设项目,系范元小与被告刘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元小去世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力排杆工程款6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施工项目不清楚,听以前施工人说是2012年年底施工的,具体施工方案也没有备案,显示不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的1、2月份,原告曾提了这件事,我们才知道,但是当事人去世了,也没法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排干工程图、欠条,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丈夫范元小与沙家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沙家营村铁道北、进出口加工区南墙南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范元小负责将场地内两趟通信电杆移到场地外,在施工过程中范元小将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范元小的要求如期完工,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640000元,由于范元小不能如期给付工程款,在多次催要后,范元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丈夫范元小作为乙方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关方针政策,本着为民办实事的原则,甲方愿将本村铁道北、进出口加工区南墙、多年闲置的大坑地、垃圾场充分利用起来。进而再通过合理规划修建小高层楼房。甲方拟定,以加工区南墙为起点,由东向西规划利用东西150米由乙方范元小建设,并负责出资将场地内两趟通信电杆移到场地外,安装功率相匹配的变压器及水源,产权归乙方。被告丈夫范元小在施工过程中,将场地内通信电杆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范元小的要求如期改造完工,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640000元,范元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范元小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范元小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系“金沙小区”建设项目电力排干工程的施工人,且欠付工程款已经范元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范元小应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建设工程系范元小与被告刘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范元小去世后,被告刘秀珍应依法承担。因范元小在出具欠条时工程已交付,故原告主张从最后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铁路铁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排杆工程款6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秀珍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祁俊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