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717号
原告:洪光芝,女,195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乾宽,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系洪光芝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满祥,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光芝诉被告郭满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乾宽、朱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15.50元[含医疗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牙齿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20000元/次×2次)、误工费11155元(97元/天×11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306.30元(2723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郭满祥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72H**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在永川区黄瓜山川渝耐火材料厂路段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确认为被告郭满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满祥承担。
被告郭满祥辩称,渝C72H**号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1元,此费用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报销,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2H**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郭满祥承担,其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牙齿的后续医疗费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可,即使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只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最低标准计算两次;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85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凭票计算,第二次鉴定费我司承担,但是第一次鉴定费中针对伤残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由被告郭满祥承担;原告的伤残未达标,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郭满祥系渝C72H**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医疗费为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被告郭满祥自愿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中除去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因牙齿外伤接受治疗属实,被告虽此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的牙齿后续医疗费酌定为20000元(10000元/次×2次)。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原告虽对此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启动再次重新鉴定程序,但未提供支撑该申请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要求不予准许,亦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0350元(90元/天×115天)、护理费酌定为5750元(100元/天×25天+50元/天×65天)、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原告的伤残未达标,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中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鉴定费损失认定为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牙齿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015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满祥所有的渝C72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郭满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054.20元(104.20元+1250元+20000元+10350元+5750元+300元+300元),剩余损失2100元由被告郭满祥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对给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光芝各项损失共计38054.20元;
二、由被告郭满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光芝2100元;
三、驳回原告洪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郭满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孙彦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