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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874号

王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3岁(1973年8月14日出生),系北京俏巴蜀烤鱼坊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宏兵。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为其经营的北京俏巴蜀烤鱼坊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便利,于2015年5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铁站附近向他人购买53本共计2649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并将发票存放于公司。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均系假发票。被告人王×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缴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建议对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发票二千六百四十九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