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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2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葛佳瑶、黄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葛佳瑶,黄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2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

负责人:梁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佳瑶。

被告:黄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葛佳瑶、黄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葛佳瑶、黄鹤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苏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佳瑶、黄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葛佳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葛佳瑶偿还所欠贷款770043.54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葛佳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某某某园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黄鹤对其与被告葛佳瑶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葛佳瑶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某某区某某某园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向我行申请一手住房按揭贷款。我行与被告葛佳瑶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4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下浮15%;同时约定该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贷款人的权利。自2015年4月起,被告葛佳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鹤与葛佳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鹤也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葛佳瑶、黄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流水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结婚证、户口簿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葛佳瑶与案外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某某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13日,被告葛佳瑶作为申请人和抵押人、被告黄鹤作为申请人和抵押人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因购买案涉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79万元,并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二被告分别在两份文件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葛佳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即案涉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43年5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账号:XXXXXXXXXXX67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4113;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物即案涉房屋。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被告葛佳瑶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9万元,但自2015年5月4日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葛佳瑶尚欠本金770043.35元、逾期利息44737.7元、逾期罚息601.56元、逾期复利1790.79元。又查,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佳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佳瑶指定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葛佳瑶尚欠本金770043.35元、逾期利息44737.7元、逾期罚息601.56元、逾期复利1790.7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葛佳瑶偿还借款本金770043.54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葛佳瑶以其名下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鹤作为财产共有人表示同意,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鹤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黄鹤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订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该申请系黄鹤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经过二被告合意,且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鹤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葛佳瑶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葛佳瑶、被告黄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770043.54元,并自2015年4月起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就被告葛佳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某某某区某某某园XX单元X层X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霜

代理

审判员  李倜然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