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灵,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建强、王显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恒达货运公司、王显灵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514983元(包括:1、医疗费:3281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营养费:1550元;4、误工费:104986元;5、护理费:179043.6元;6、伤残赔偿金:130832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1748.2元;9、鉴定费:2450元;10、交通费: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恒达货运公司、王显灵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恒达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永丽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王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4日7时许,王显灵驾驶豫L×××××号东风货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0八四号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某驾驶的豫A×××××号长安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L×××××号车辆乘车人梁志钢、张红强、李海军、豫A×××××号车辆驾驶人代某及乘客毕书合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灵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规定行驶,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等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代某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1、双侧颧骨、双侧眶外侧壁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鼻骨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代某分别于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10月27日至2005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代某曾于2006年以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976.88元。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王显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某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05464.73元;在王显灵不能偿还上述之债务时,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显灵一直下落不明,恒达货运公司有关负责人(关金锁等)经与代某及家属(代某的父亲代子亮)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今有漯河宏运集团赔偿受害人代某交通赔偿款为壹拾万零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柒角叁分整,一次性赔偿,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与宏运集团无关,包括今后定残各项赔偿等费用。宏运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按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管民初字第731号办理)”。对上述“赔偿协议”的形成经过,恒达货运公司称,该协议上显示的漯河宏运集团与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恒达货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由该公司经理关金锁负责)找到代某家后,经与代某的父亲代子亮协商后,一次性向代子亮交付款项人民币109587.73元(含判决王显灵承担的医疗费等共计105464.73元及承担的诉讼费4123元);后由关金锁书写协议内容,双方签字确认。代某及代某的父亲对该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恒达货运公司是先让代某的父亲签订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且所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95000元,而不是恒达货运公司所称的109587.73元;因当时代某急于看病需要钱,就被迫答应;并称代某的父亲在收取上述款项95000元的当日,将该款项存入附近的银行。代某当庭���交加盖有“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产汽配市场分社业务专用章”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4月13日,代子亮普通开户,存入金额人民币95000元。代某自第一次起诉后,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813.78元,住院天数共计98天。诉讼中,代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代某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某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代某肠系膜破裂修复术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代某为恢复其左下肢运动功能和肌肉功能需后续治疗,××伤口已愈合,如有复发需住院治疗,其费用以住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代某需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此产生鉴定费2430元(含检查费)。代某常年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营运。代某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户主为代某的父亲代子亮、代某的妻子张新敏(1980年2月28日出生)、代某长女代慧珂(2000年12月30日出生),代某次女代润柯(2008年9月6日出生)。代某本次诉讼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328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04986元、护理费179043.6元、伤残赔偿金13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48.2元、鉴定费2450元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14983元。另查明,豫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显灵,其将车辆挂靠在恒达货运公司处,从事货物运输。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漯河汽运总公司),发动机号为9605048,车辆识别代号为96219349,车辆型号为EQ1061G2D2。该车辆于2005年5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由此产生的纠纷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该法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的(2006)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毕书合诉恒达货运公司、王显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恒达货运公司申请,该院对存放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停车场内肇事车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车辆发动机号为*9806920*、车架号为982111??(后两位数字无法辨认)。为此确认,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套牌车,系套用在车管所登记的豫L×××××号车辆的车牌,未购买交强险。2005年1月,恒达货运公司作为甲方,王显灵作为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豫L×××××号货车,租赁期一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交付车价款,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自主经营,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预交次月租金87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国家代征代缴费用),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对乙方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进行处理,有权对乙方租赁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对车辆实行强制维护,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有权停止其运营,及时为乙方办理发放各种手续、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商务事故,其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因造成车辆受损及多人受伤,引发多起诉讼,该院此前分别审理的(2006)管民初字第214号袁国奇诉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2006)管民初字第215号毕书合诉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管民初字第731号代某诉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2007)管民初字第1098号毕书合诉王显灵、恒达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上述各案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各案判决的赔偿款项及相应诉讼费均由恒达货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以上事实由代某、恒达货运公司举证、当事人陈述、(2006)管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6)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06)管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07)管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2005)金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因王显灵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规定行驶,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等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王显灵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套用在车管所登记的豫L×××××号东风货车车牌,且未购买正常的交强险,故作为侵权人的王显灵应对代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套牌车辆豫L×××××号东风货车登记车主为恒达货运公司,根据其与王显灵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示内容,可认定双方关系名为租赁,实为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恒达货运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本次事故发生涉及车辆受损及多人受伤,为此产生多起诉讼,该院对此前的多起诉讼均已裁决,恒达货运公司亦按照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综上分析,可推定恒达货运公司对王显灵用另一车辆套用挂靠在该公司的豫L×××××号货车车牌从事营运的行为是知情的,但该公司并未对王显灵上述套用车牌行为做出相应制止表示,可视为默许或同意,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恒达货运公司辩称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关金锁等)经与代某及家属(代某的父亲代子亮)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达成“协议”一份,由恒达货运公司赔偿受害人代某交通赔偿款人民币109587.73元,此次赔偿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以后再无纠纷的意见,经查,代某及其家属对恒达货运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项不予全部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据,称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情形。该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代某所称予以采信,对恒达货运公司该方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代某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根据代某提交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为32813.78元。误工费,代某自受伤之日(2005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95个月零7天,代某扣除第一次起诉计算的误工时间后共主张误工期限84个月零20天,按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04986.7元。护理费,根据代某的实际伤情,代某在扣除第一次起诉计算的护理期限后共主张护理期限为84个月零20天,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7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代某自第一次起诉之后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30元/日,营养费按10元/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营养费为9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代某的收入来源情况、年龄及伤残等���,代某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30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代某提交证据显示被扶养人为其二婚生女,结合二婚生女的实际年龄及存在另一扶养人的情况,代某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748.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再单独显示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代某的伤残赔偿金最终为1725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鉴定费,根据代某提交的相应票据显示2430元(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代某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6774.28元,由王显灵向代某支付,恒达货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王显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代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人民币506774.28元;
二、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代某负担150元,王显灵负担8800元。宣判后,恒达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案件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代某的受伤系套牌车辆豫L×××××号货车侵权所致,与我公司名下真正的豫L×××××号货车无任何关系。二是真正的豫L×××��×号货车,于2005年4月(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因其他事故扣押在停车场内,这一点2006管民初字第731号判决中已查明,与本案肇事车辆不同。三是虽王显灵是套牌车辆驾驶员,但其套牌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公司不知情。四是关于08年我公司与代某签订的调解无效的认定,原审法院明显存在偏袒嫌疑。调解书系代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法院法官的建议下,我公司为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履行人道主义的行为,协议即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判断章取义,认为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明显主观臆断,且代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认定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难以让人信服。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套牌车辆的责任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中看出,套牌机动车肇事其责任承担主体为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只在同意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我公司并未同意王显灵套牌经营,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判放纵套牌违法行为,要守法人承担责任错误,判决结果有损公允。2、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存在有效的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协议存在的前提下,双方以约定协议履行后,互不追究,故在协议���在前提下,加重我公司赔偿责任明显不适当。另外,本案王显灵于2014年主张赔偿权利,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法的中止或中断事由,这一点庭审中,我公司多次提请原审法院注意诉讼时效。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考虑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3、退一步讲,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误工、护理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原判认定,王显灵误工时间为95个月零7天(2005年5月起-2013年4月10日),扣除已主张过的还有84个月零20天,误工、护理计算周期过长,显然其计算周期已超出了公平的范围。另外,结合伤残鉴定可以看出,王显灵伤残等级为多处伤残,最严重的一处评定为八级。从伤残等级也可以反映出误工和护理费用,也明显与案件造成的结果不相符。再者,05年的事故适用13年的赔偿标准明显错误。故本案适用的各项赔偿标准也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代某口头答辩称:
一、根据我们调取与本案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几个卷宗,包括强制执行程序,可以确定恒达货运公司车辆套牌,根据司法解释,恒达货运公司应当与王显灵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的治疗程序还没有结束,提供有医院病历,并且在第一次起诉时,我诉讼请求及民事判决书没有包含伤残补偿金,恒达货运公司与我签调解书出于何种心态。
三、原审中几次开庭,律师均出庭,但恒达货运公司对诉讼时效没有反驳,只拿调解书说事。
四、赔偿标准,虽然事故发生在2005年,但我没有申请伤残鉴定,直至2014年第二次起诉时才申请做伤残鉴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有益于受害人的原则,不可能用已经成为历史的标准来计算现在使用的标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显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王显灵违规驾驶所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代某无责,王显灵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显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恒达货运公司。根据恒达货运公司与王显灵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与此前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多个诉讼裁决结果,及恒达货运公司按生效判决书内容支付赔偿款项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说明对王显灵使用套牌车从事营运活动,恒达货运公司是明知的,据此,原审判定恒达货运公司应对王显灵向代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达货运公司上诉称其与套牌车无任何关系,在前诉中达成调解并予以赔偿系出于履行人道主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代某自2005年5月4日受伤,至其评残日2013年4月10日前一日,共计95个月零7天,原判扣除代某已主张过的期间,据实计算误工、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虽本案讼争事故发生在2005年,但直至2014年代某才申请伤残鉴定,原判适用现有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恒达货运公司关于计算期间超出范围及2005年的事故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位申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