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工人在给欧某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某甲、许某正在二楼吊机吊下来的漏斗里卸东西,在卸完东西后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把漏斗升上去,在上升的过程中漏斗上升过快碰到赵某甲、许某两人,致赵某甲、许某从施工二楼坠落,致使赵某甲死亡。后张某甲、王某赔偿被害人3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工人在给欧某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某甲、许某正在二楼吊机吊下来的漏斗里卸东西,在卸完东西后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把漏斗升上去,在上升的过程中漏斗上升过快碰到赵某甲、许某两人,致赵某甲、许某从施工二楼坠落,致使赵某甲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张某乙、赵某丙、李某、欧某、张某丙、许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苏连营
审判员 褚雨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