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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再11号

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红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红保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再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西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红保,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洙漕村委高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张红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皖18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绍兴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被申请人张红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城建集团申请再审称:

一、绍兴城建集团一审中并未实际参加诉讼,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遭受侵害。一审诉讼中,绍兴城建集团在收到广德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因考虑到涉案事实与绍兴城建集团下属的广德开发区祠山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祠山大道项目部”)有关,遂将应诉材料交该项目部要求其处理案涉诉讼事宜,后该项目部告知绍兴城建集团本案已得到妥善处理,即绍兴城建集团从未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真正参与过本案的诉讼程序。至2014年9月绍兴城建集团收到广德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时,方知道本案的判决结果。之后,绍兴城建集团经调查发现,一审诉讼程序中,万田中私刻绍兴城建集团的公司印章,冒用绍兴城建集团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托王松律师代理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不当放弃举证权利,导致绍兴城建集团被错判败诉。

二、张红保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绍兴城建集团运输土方,以及绍兴城建集团还差欠其运输费未支付等事实。2012年4月,祠山大道项目部已将所属工程的土方外运工作发包与万田中,后经与万田中结算,绍兴城建集团已将包含张红保此次诉讼所提举的6张收款收据在内的全部运输费用支付与万田中,此事实有绍兴城建集团与万田中签订的协议、材料结算单及万田中出具的领款凭证为证。绍兴城建集团与张红保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现张红保向绍兴城建集团主张运输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红保要求绍兴城建集团给付19462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张红保再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合法。绍兴城建集团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协议书、材料结算单、领款凭证等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并发现,这些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故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合法。2、绍兴城建集团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协议书、材料结算单、领款凭证等不排除是其与万田中串通伪造形成的,目的在于损害张红保的利益。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其中载明的运输费的结算方式是“……到当月底乙方(万田中)凭小票到材料员处汇总,材料员收取小票后开具收据(收据必须盖有项目部印章),乙方凭收据上报项目部会计入账,然后经材料员、会计及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认可后结算。”但是,绍兴城建集团却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是在万田中没有出具案涉6张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将案涉运输费给付与万田中,即绍兴城建集团的给付行为存在瑕疵,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绍兴城建公司自行承担。3、张红保为绍兴城建集团承建的祠山大道道路工程运输土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红保所提举的6张收款收据足以证明绍兴城建集团还差欠其194620元运输费未支付。4、祠山大道项目部是绍兴城建集团的内部机构,非独立法人,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绍兴城建集团应当承担案涉运输费的给付义务。5、绍兴城建集团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绍兴城建集团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红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绍兴城建集团向其支付运输费1946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4月,张红保在绍兴城建集团承建的祠山大道道路工程中为其运输土方,约定运输费根据运输车辆吨位的大小,分别按40元/车、80元/车、90元/车予以计算。张红保每完成一批次运输任务,绍兴城建集团即向张红保出具“收款收据”以确认运输量和运输费,然后,张红保凭前述收款收据向绍兴城建集团结算运输费,在绍兴城建集团支付运输费后,由绍兴城建集团收回收款收据。至2012年4月底,张红保共为绍兴城建集团运输土方数千车,但绍兴城建集团仅支付部分运输费用,尚有194620元运输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4月,张红保在绍兴城建集团承建的广德开发区祠山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中为其运输土方,约定按运输车辆吨位的大小确定运输费价格。到2012年4月底,通过结算,绍兴城建集团尚有194620元运输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城建集团承接道路建设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张红保通过提供运输土方劳务获取运输费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因绍兴城建集团不能及时清偿运输费用导致本案产生,绍兴城建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保运输费用194620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中,绍兴城建集团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祠山大道项目部与万田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中的土方外运作业系承包与万田中。2、工程材料结算单、万田中出具的领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绍兴城建集团已将包含案涉运输费在内的全部土方运输费结算并给付与万田中。3、万田中与张红保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张红保所完成的案涉土方运输作业系其从万田中处承接,张红保应向万田中主张运输费。张红保对前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前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均已存在,绍兴城建集团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原审中提举前述证据,故该证据并非再审中的新证据。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要凭收据才能结算运输费,但绍兴城建集团在案涉运输费的收据由张红保持有,万田中未提交收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却擅自将案涉运输费给付与万田中,存在过错。即使绍兴城建集团与万田中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也不能对抗绍兴城建集团与张红保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于2012年5月签订的,即2012年5月之后张红保所从事的运输事务应向万田中主张运输费,而案涉运输事务的完成时间是2012年3月-4月,此期间的运输事务系绍兴城建集团直接发包的,与万田中无关。对绍兴城建集团再审提举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红保于本案所举的6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分别是:1、号码为0118087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内容为“土方车590车40元/车”,该收据左上方载明“3月14号-3月29号”,开票人处加盖了祠山大道项目部印章;2、号码为0118091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内容为“土方运输车85790元/车”,开票人为杨高裕(祠山大道项目部工作人员);3、号码为0118089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内容为“土方运输车344车40元/车”,开票人为杨高裕;4、号码为0118090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内容为“土方运输车692车80元/车”,开票人为杨高裕;5、号码为0118093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内容为“土方运输车165车90元/车”,开票人为杨高裕;6、号码为0118092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内容为“土方运输车124车80元/车”,开票人为杨高裕。又查明:2012年4月5日,祠山大道项目部(甲方)与万田中(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工程中的土方外运作业承包与万田中,协议载明:“一、由甲方承担装车费用,乙方承担运输车辆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车,运距3公里,超3公里另外协商。运输车辆单价按车辆容量大小,大后八轮按每车100元结算(每车不得少于20立方米),小后八轮按每车90元结算(每车不得少于18立方米),东风小车按每车55元结算(每车不得少于9立方米),每运一车由项目部材料员按车辆型号发小票一张(必须盖有项目部印章),到当月底乙方凭小票到材料员处汇总,材料员收取小票后开具收据(收据必须盖有项目部印章),乙方凭收据上报项目部会计处入账,然后经材料员、会计及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认可后结算。……”。2012年5月,张红保与万田中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万田中将其取得的祠山大道道路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交张红保完成,并由万田中按照大车90元/车、小车80元/车的价格向张红保支付运输费。2012年5月10日,祠山大道项目部与万田中就土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将案涉6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运输费给付与万田中。再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向绍兴城建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绍兴城建集团将前述材料转交其所属的祠山大道项目部并指示祠山大道项目部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后祠山大道项目部又将材料交万田中。此后,万田中私刻绍兴城建集团印章,以绍兴城建集团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托律师王松参与诉讼。2014年4月23日,王松律师以绍兴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应诉。2016年8月19日,本院收到绍兴城建集团递交的追加诉讼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万田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判断案涉运输费给付主体的前提是确定案涉土方运输事务的发包人是谁,即是祠山大道项目部或是万田中。本案中:1、号码为0118087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收据左上方另载明“3月14号-3月29号”,由此可以看出,该张收款收据所指向的土方运输事务应系于2012年3月14号-3月29号期间所完成,而祠山大道项目部与万田中签订土方运输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即此张收款收据上所指向的土方运输事务并非张红保从万田中处承接,而是直接从祠山大道项目部处承接。2、另外5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运输事务系发生于2012年4月期间,关于该5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运输事务的发包人,本院审理认为:(1)如果该运输事务属万田中所承包,则祠山大道项目部应向万田中出具收款收据,即万田中应为该5张收款收据的持有人,而该5张收款收据实际由张红保持有,即说明该运输事务并非属万田中承包;(2)绍兴城建集团于再审中所提举的万、张二人签订的《合同书》并未载明签订的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上述运输事务系张红保从万田中处承接;同时,张红保主张该合同书系于2012年5月签订,即2012年4月期间的运输事务系直接从祠山大道项目部处承接,张红保的此主张与其实际持有2012年4月份期间的收款收据能够吻合;综合前述因素,

本院认为该5张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土方运输事务系张红保从祠山大道项目部处承接。综前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土方运输事务均系张红保从祠山大道项目部处承接,即绍兴城建集团与张红保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绍兴城建集团依法具有向承运人张红保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绍兴城建集团单方将案涉194620元运输费给付与万田中,属给付对象不当,此给付行为对张红保不能发生债的清偿的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一审中,绍兴城建集团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在未进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相关诉讼事宜交其所属祠山大道项目部处理,祠山大道项目部又将诉讼材料交给万田中,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绍兴城建集团自行承担。2、万田中私刻绍兴城建集团印章,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并委托律师王松参与诉讼,万田中的前述行为确不合法,但该不合法的行为系绍兴城建集团的不当消极诉讼行为所造成,且该不合法行为也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正常审查所能发现,同时从绍兴城建集团在一审中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的行为来看,即使万田中不伪造印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绍兴城建集团也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到庭应诉,故绍兴城建集团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绍兴城建集团要求追加万田中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方收到绍兴城建集团的该项申请,此时再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其次,万田中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绍兴城建集团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绍兴城建集团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再审申请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