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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288号

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与朱惠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朱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88号

原告: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国虔,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受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惠良。

原告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泾镇政府)与被告朱惠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泾镇政府诉称,2008年9月1日,长泾镇政府与朱惠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朱惠良租赁长泾镇政府窑地22亩用于种植经济林或苗木;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算,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合计年租金11000元。2015年8月5日,长泾镇政府向朱惠良发出《关于蔡桥村朱惠良土地租赁事的告知》,要求朱惠良支付拖欠的租金66000元(后经查实,第一年已付清),如租赁期限届满后仍需续租的,可按规定以900元/亩的年租金与长泾镇政府商谈租赁事项。2015年12月17日,长泾镇政府委托律师向朱惠良发出律师函。现朱惠良既未与长泾镇政府协商续租事项,也未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55000元及将租赁土地返还给长泾镇政府。故要求法院判令朱惠良支付土地租赁费55000元及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赁土地归还之日止,按900元/亩/年计算);判令朱惠良返还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蔡桥村的租赁土地(窑地)22亩;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惠良承担。

被告朱惠良辩称,他拖欠的土地租赁费55000元保证在三年内付清。2016年1月1日起租金900元/亩他不接受,如果谁要去租,他的树木及其他建筑物等折价给他,如果没有人要的话,他愿意500元/亩续租。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长泾镇政府与朱惠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一、朱惠良承租长泾镇政府窑地22亩,种植经济林或苗木。

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租赁期间,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朱惠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四、土地租金:因平整复耕窑地的费用已由朱惠良投入,故土地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合计年租金11000元整。

五、付款方式:每年第一季度交清本年度租金,如朱惠良违约,长泾镇政府有权收回土地并清除地面附着物。

六、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或政府规划用地,朱惠良应服从规划,由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合同签订后,朱惠良租赁上述窑地,仅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11000元,尚欠长泾镇政府土地租金55000元。2013年2月22日,江阴市中共市委、江阴市人民政府发出《【澄委发(2013)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意见》,确定2013年江阴市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性流转指导价为每亩900元。2015年8月5日,长泾镇政府向朱惠良发出土地租赁事的告知书,要求对朱惠良尚欠土地租金55000元于30日内付清,另外要求对合同到期后的租赁费由原来的500元/亩提高到900元/亩,朱惠良对每亩900元不予接受。2015年12月17日,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接受长泾镇政府的委托向朱惠良寄发了律师函,要求朱惠良在本函收到后3日内,将拖欠的土地租金55000元及违约金支付给长泾镇政府,另外对于续租问题要求朱惠良在本函后3日内与长泾镇政府商谈续租事项,如朱惠良不续租的请于租赁期届满后3日内将租赁土地交还长泾镇政府。嗣后,朱惠良未能支付租赁费及与长泾镇政府签订续租协议,亦未返还所租赁的土地。故长泾镇政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告知书、律师函、中共江阴市委、江阴市人民政府(澄委发(2013)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意见》(试行)、江阴市长泾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江阴市澄东砖瓦厂土地使用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泾镇政府与朱惠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朱惠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惠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朱惠良构成根本性违约。朱惠良拖欠长泾镇政府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赁费55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朱惠良应负给付之责,故长泾镇政府要求朱惠良立即支付2015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泾镇政府与朱惠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又不能达成续租协议,朱惠良也没有将租赁的窑地22亩返还给长泾镇政府,故长泾镇政府要求朱惠良返还租赁窑地2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2月22日,江阴市中共市委、江阴市人民政府发出《【澄委发(2013)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意见》,确定2013年江阴市土承包经营权生产性流转指导价为每亩900元,故长泾镇政府要求朱惠良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朱惠良占用窑地22亩,按900元/亩计算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赁费55000元。

二、朱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蔡桥村的租赁土地(窑地)22亩并承担给租赁土地自2016年1月1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900元/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此款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朱惠良负担。朱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长泾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霞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