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沐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火枪到溆浦县原桐木溪乡寅角田村田间打鸟。同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火枪到该村5组“二罗饭店”。在离开该饭店时,被告人彭某某持火枪朝“二罗饭店”正门斜对面开了一枪,枪内的铁珠击中空坪处的铝皮碗柜。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携火枪逃离现场。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所持的火枪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林、舒某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彭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