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4823号

姜昌友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昌友,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823号

原告:姜昌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负责人:周宗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昌友与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站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友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新站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昌友诉称:2015年7月26日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铜陵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车辆碰撞到该路口北侧破损围墙后摔倒,原告身体因此受到伤害。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向贵院递交诉状并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案中法院依法追加新站城管局为被告,并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站城管局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现经鉴定,原告右肘关节脱位,行右桡骨头置换,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原告事故导致4根肋骨以上骨折,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77.76元、护理费5011.2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8857.4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站城管局辩称:因为本起事故已由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4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所以我方请求法院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本次诉讼的费用承担。另精神抚慰金部分已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4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姜昌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铜陵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前部碰撞到路口北侧破损的围墙后冲出围墙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昌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姜昌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昌友于2015年10月1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后该案查明,该起事故发生时事发道路管理权已移交给新站城管局,经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并经原告姜昌友同意,该案依法追加新站城管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该案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昌友的医疗费为1197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护理费为42天×104.4元/天=4384.8元、误工费113天×132.2元/天=14938.6元、交通费6361元、住宿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617.03元,另该判决认定新站城管局对姜昌友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由新站城管局赔偿姜昌友各项损失共45485.1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姜昌友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姜昌友因事故造成双侧肺后部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行右桡骨头置换术,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姜昌友花费鉴定费1810元。上述事实,有姜昌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伤残赔偿金,姜昌友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6936元×20年×11%=59259.2元;护理费,经鉴定姜昌友的护理期为90天,鉴于姜昌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生效判决已予以处理,故仍应支持护理费104.4元/天×48天=5011.2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扣除本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仍应支持30元/天×48天=1440元;误工费,经鉴定姜昌友的误工期为180天,扣除已支持的113天,仍应支持误工费为(180天-113天)×132.2元/天=8857.4元;鉴定费181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姜昌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42号案件中对姜昌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予以处理,现姜昌友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6377.8元,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新站城管局对姜昌友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姜昌友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76377.8元×30%=22913.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昌友各项损失共计22913.34元;

二、驳回原告姜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姜昌友负担232元,由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