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一同驾驶七人共有的“三无”船舶(携带流刺网27张),从温岭市松门镇木耳山出发至石塘镇杨柳坑附近海域,违规使用流刺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少量龙头鱼。当日13时许,该船被中国渔政33015船上执法人员查获。经认定,查获的流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8毫米。2016年7月21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温岭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某。7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西门街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在松门镇迎宾北路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殷某,在松门镇前张巷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鲁某。同日,被告人夏某至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辨认笔录,查获、辨认及测量视频,照片资料,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殷某、陈某、张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七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五、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六、被告人欧阳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七、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八、查扣的“三无”船舶及流刺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