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村民陈某戊因琐事在怀远县淝南乡张集村陈巷组陈某乙家麻将馆大棚内发生矛盾,后相互推搡,引发打架。陈某甲妻子何某与陈某戊妻子杨某也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陈某戊下嘴唇划烂。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戊的口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村民陈某戊因琐事在怀远县淝南乡张集村陈巷组陈某乙家麻将馆大棚内发生矛盾,后相互推搡,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陈某戊下嘴唇致伤,导致下唇全层裂开,皮肤创口长4.0cm。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戊的口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被害人陈某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陈某乙、刘某、支某、陈某丙、陈某丁、薛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作案凶器照片、病历、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怀)公(司)鉴(伤检)字[201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持械行为,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鸿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