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413号

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王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淑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庭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道明。上诉人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脉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道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金鳌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1、涉案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2、王道明与上诉人并无劳动或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仅是居间服务,不是实际承运人。上诉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取被上诉人3800元运费。3、原审法院对货物损失认定不当。在双方当事人第三段录音中,被上诉人所述“拿了传动轴”,“跟收货人沟通沟通”、“我给你打个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未受损货物自行取走。货物实际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价值。

二、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没有依申请追加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人。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既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又是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依法准许,致使上诉人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被上诉人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道明未答辩。业之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源发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2360.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9月5日,业之脉公司接到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发往石家庄的汽车配件的运输订单,业之脉公司通过鑫润物流网发布货运需求,泓源发达公司电话联系表示可以承运。2014年9月6日,泓源发达公司指派其驾乘人员王道明到业之脉公司处,业之脉公司将承运货物与王道明清点后交付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9月7日,泓源发达公司通知业之脉公司,车辆行驶至淄博时发生火灾,导致业之脉公司及其他同车的货物全部烧毁。此后业之脉公司多次找泓源发达公司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泓源发达公司以王道明系事故责任人为由推卸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业之脉公司通过协商先行赔付货物所有人。业之脉公司认为,泓源发达公司通过与业之脉公司电话联系达成运输合意,泓源发达公司指派驾乘人员王道明到业之脉公司处承运,业之脉公司与泓源发达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泓源发达公司工作人员原永泉在物流信息平台上得知业之脉公司有一批货要运到河北石家庄,谈好初步价格后,电话联系王道明去业之脉公司处装货并签订运输合同。当日,业之脉公司与王道明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王道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注明承运车辆为冀A×××××号货车,运输路线为青岛到石家庄,运输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注明运输货物的单号分别为1949、1952、1921、1896、1883,运费共计3800元,到付运费。2014年9月7日早晨,王道明在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淄博段时,所运输货物发生火灾,导致业之脉公司所托运的货物烧毁。发生火灾后,泓源发达公司工作人员原永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原永泉与业之脉公司工作人员魏邦涛进行了多次电话通话。从业之脉公司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看,魏邦涛多次表示所托运的货物价值25万,问原永泉如何处理。原永泉表示:“那你赔呗,后边咱慢慢整呗。那玩意不怕啥?我也不是不承认。我回去,给你把这些事处理完了。”“今年头一回拉货,我干了10多年头一回,这玩意整的,真恶心人。这车还没上货险,我早晨一听这电话,脑袋都大了,你说这不要命吗?我给你看看,问问其他的客户,看看其他的货,都得打电话说一声。我统计统计,到时候怎么弄,到时候跟司机、他们公司有啥说法,看看怎么弄。”“暂时这事也没办法,我也是雇的这车。”“这货拉出来了,我也诚心拉你货,我这车也有,车在现场呢。就这么个情况,车已经肇事了,然后你这边都起诉呗,起诉司机呗,我起诉他,你货你给我烧成这样,烧没了。厂子起诉我,我起诉司机呗,你知道这个事不,对不对?”“青岛四条专线都收着彩信,你没收着,是不是?你没收着,我再给你发,继续给你发啊。”双方还就残余货物能否继续利用及货物存放等进行了电话沟通。2014年10月13日,业之脉公司与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零担快件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快件分公司)达成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事故赔款抵扣的函,双方商定,由于9月8日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瑞通快件分公司青岛发往石家庄的配件在运输途中遭遇火灾,导致所有配件损毁报废,业之脉公司赔付瑞通快件分公司该事故损失256360.76元。业之脉公司支付瑞通快件分公司现金赔款46288.48元,其余210072.28元在8、9月运输中扣除(8月扣除144299.92元,9月份扣除65772.36元)。2015年6月23日,瑞通快件分公司出具关于业之脉石家庄五菱货损事故的赔款证明,该证明称业之脉公司已按照协议向瑞通快件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金支付46288.48元,8月、9月分别抵扣运费144299.92元、65772.36元。业之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9月10日,业之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艳从其个人账户向瑞通快件分公司财务人员陈东宁个人账户转款45288.48元。业之脉公司提交的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货物8份托运单中,其中800811883号货物价值为15128.69元,800811952号货物价值为26356.56元,800811896号货值为33342.56元,800811949号货值为102745.73元,800811921号货值为77787.22元。上述单号与业之脉公司和王道明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的单号一致,货值共计255360.76元。原审认为,业之脉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损,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的价值,业之脉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赔款证明、转账凭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货物在交付运输时的价值为255360.76元,且业之脉公司已经向其托运人瑞通快件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王道明虽称业之脉公司取走了价值约20000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的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业之脉公司形成货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是泓源发达公司还是王道明。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系王道明与业之脉公司签订,但泓源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永泉亦承认其从物流信息平台上得知业之脉公司要托运该批货物到石家庄的信息后,主动与业之脉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谈好了初步价格,由王道明和业之脉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不排除业之脉公司安排王道明签订运输合同并驾驶车辆承运业之脉公司托运货物的可能。泓源发达公司工作人员原永泉称泓源发达公司仅收取王道明100元信息费,泓源发达公司系该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并非承运人,但从货物损毁后业之脉公司工作人员魏邦涛与泓源发达公司工作人员原永泉的多次通话记录看,原永泉表示“暂时这事也没办法,我也是雇的这车。”“这货拉出来了,我也诚心拉你货……”。从双方沟通的语气及内容看,泓源发达公司如仅是运输合同的居间人而作出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其行为更加符合其系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综上,应认定泓源发达公司系业之脉公司托运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损失为255360.76,业之脉公司主张252360.76元,未超出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业之脉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王道明虽承认其系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愿意承担责任,但在向其释名如认定泓源发达公司系货物承运人,其是否仍愿意承担责任时,王道明明确表示不愿承担责任。因本案业之脉公司按运输合同关系向泓源发达公司主张权利,依照合同相对性,王道明不应承担责任。泓源发达公司与王道明及其车辆的挂靠单位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青岛业之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2360.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36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王道明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系王道明口述,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但对合同下方托运单的内容不认可;王道明不能提交自己的货物运输合同;王道明承认被上诉人将货物托运单交给了其本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道明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其系承运人,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对合同中部分涉及托运单号的内容不认可。对此,王道明应提交自己的运输合同证明涉及托运单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并且王道明承认被上诉人将托运单交给了其本人。因此,王道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存在自行添加内容,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王道明运输托运单号为1949、1952、1921、1896、1883的货物。王道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永泉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录音,原永泉多次向被上诉人承诺赔偿火灾损失,并承认王道明系被上诉人雇佣的车辆,拉走了货物,出现火灾事故后,亦是王道明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处理事故。据此,被上诉人事实上认可了自己是实际承运人身份。故王道明虽然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但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认自己的实际承运人身份,在被上诉人代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拿走了尚未损坏的部分货物,并作相应抵销。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虽承认拿走了传动轴,但亦称“基本上都不行了(指火灾将货物烧毁),我这边儿简单的拿了传动轴,我看着差不多的,也不一定怎么样”。据此,被上诉人拿走的传动轴是否完好并不能确定,更不能确定其价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王道明的车辆挂靠在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王道明并未以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王道明亦非受该公司指示运输货物,而是受上诉人指派运输,故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追加该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青岛泓源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

审判员  曲 波

代理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