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86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石家庄市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