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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861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86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石家庄市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