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228号原告柴某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女,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日生长女姜某甲,于同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女姜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了解不够,被告经常打原告,2015年8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9月9日经被告要求复婚。后被告行为不改,双方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共同生活;抚养费在离婚协议已约定,被告不承担;在景山秀城楼房及自建房为共同财产;债务欠被告姐姐100000元和无欠条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日生长女姜某甲,于同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女姜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8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不承担抚育费。同年9月9日经被告要求复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虽然协议离婚,但又复婚,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奇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