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4544号

董玉冰与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董玉冰,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544号原告董玉冰,女,汉族,1946年3月21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如援,男,汉族,1941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第三人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雄,男,汉族,1959年5月14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董玉冰与被告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集团),第三人四川省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董玉冰的委托代理人刘勇、马如援,被告华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丝绸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在企业重组中,被告华神集团对第三人进行了兼并,华神集团负有安置包括原告等退休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等退休人员享有领取统筹外养老补贴的待遇,华神集团根据省政府文件、政策、兼并协议也执行了16年。华神集团还多次承诺,华神集团的行为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合约关系。2014年12月起华神集团无故停发了原告上述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按月支付原告统筹外养老补贴345.27元;被告补足2014年12月至今的统筹外养老补贴6214.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需要计算统筹外养老补贴,应当依据证据显示的时间计算起点、终点及计算标准。第三人辩称,原告以前都有统筹外养老补贴,但是现在已经停止发放。至于原告现在是否享有统筹外养老补贴,由法院判决。如果原告享有养老补贴,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玉冰系第三人丝绸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9月30日,被告华神集团与第三人丝绸公司签订《协议书》,华神集团对丝绸公司进行了兼并,并约定华神集团整体接收丝绸公司的资产和相应负债以及全体职工,实现其兼并。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的川府函(1998)6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省丝绸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为:

一、同意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四川省丝绸公司(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华神集团承担省丝绸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全部资产,安置全体职工。

二、兼并后……为保持经营业务的连续性,省政府同意兼并重组后的省丝绸公司继续保留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变,由四川省华神集团依法管理。2007年3月14日,华神集团向丝绸公司出具川华集团字(2007)03号《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丝绸公司部分退休人员要求社会化管理及经济补偿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司对退休人员的补贴政策,仍按你司的先行标准予以补贴。2007年8月2日,华神集团向丝绸公司出具川华集团字(2007)08号《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丝绸公司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集团重申,你司发给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的养老补贴,仍按现行办法按月发放。2007年8月13日,丝绸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就离退休人员问题作出纪要:丝绸公司离退休人员的养老补贴,仍按现行办法按月发放。华神集团作为丝绸公司的控股股东,将一如既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川府函(1998)696号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签订《协议书》。另查明,原告董玉冰享有每月领取统筹外养老补贴345.27元的待遇。第三人丝绸公司被兼并后,董玉冰继续领取该项补贴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起董玉冰的上述统筹外养老补贴被停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董玉冰等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董玉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的《协议书》、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川府函(1998)6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省丝绸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丝绸公司部分退休人员要求社会化管理及经济补偿的批复》、《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丝绸公司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13日丝绸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工资卡流水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9月30日华神集团与丝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华神集团在兼并丝绸公司后,华神集团不仅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还接收了丝绸公司的全体职工,故华神集团负有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义务。华神集团在解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问题过程中,多次承诺离退休人员原有待遇不变,且在2014年12月前也一直按照之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故华神集团向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属于华神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在统筹外养老补贴被停发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发放统筹外养老补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起继续向董玉冰每月支付统筹外养老补贴345.27元;

二、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董玉冰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统筹外养老补贴6214.86元。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