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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235号

尹丽敏与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昭日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丽敏,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昭日格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235号原告尹丽敏,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图青格乐,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斯琴图雅,女,蒙古族,牧民。被告贺希格陶格涛,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胡日查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萨仁其木格,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昭日格图,男,蒙古族,牧民。

原告尹丽敏与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昭日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15‰,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由被告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昭日格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35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经被告昭日格图、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为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或应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此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六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六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约定利率为15‰,同时约定,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所欠利息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上述借款被告昭日格图、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六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35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应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昭日格图、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起诉时不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调整至20‰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日格图、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图青格乐、斯琴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丽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621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金30000元,利率15‰,利息135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19日,本金30000元,利率20‰,利息4860元),合计3621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昭日格图、贺希格陶格涛、胡日查巴特尔、萨仁其木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图 布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