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207号罪犯刘增帅,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316号,认定刘增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增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2003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乡蒙面持刀入室抢劫作案三起,抢现金1000余元、小麦、玉米1千多斤。罪犯刘增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间隔期间扣分12次,共扣18.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增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增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