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59号原告郭书华,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荀为虎,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书华与被告蒋雪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为虎;被告蒋雪俊的委托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书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其因与被告的父亲蒋龙其离婚判决后去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取原告的衣物时,被被告殴打至轻伤。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至今。被告因此被依法判处拘役4个月。经医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64.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46,564.48元、交通费1,442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共计128,006.48元由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又要求增加医疗费1,712.96元及交通费409元。被告表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蒋雪俊答辩称,原告对于侵权结果有过错。刑事案件庭审后被告已经将5万元赔偿款交给了法院代管,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每天40元,郭月华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不认可家属护理;对于交通费,原告可以选择公共交通工具,且部分出租车发票无就诊记录对应,且很多日期看不清楚,且有连号的。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按责任承担;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对于伤害事件的形成及后果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原告和被告父亲2014年离婚,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大件物品。时隔一年多原告擅自找了3个陌生人到被告的父亲家搬大件物品,被告父亲出院不久,只能在卧床静养,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回家后让原告回去,但原告还在搬东西。原被告积怨多年,原告对于侵权结果有过错;本案是刑事案件后另行提出的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没有在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判决:
一、原告郭书华与被告蒋龙其(被告蒋雪俊的父亲)解除婚姻关系;
二、现在被告蒋龙其处珍珠奶茶设备一套、残疾车一辆、黄金方戒一枚归被告蒋龙其所有;现在原告郭书华处金项链一根、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叫了邻居俞月珍等三人前往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前夫蒋龙其家中搬东西,蒋龙其因腿脚不方便躺在床上,被告蒋雪俊接蒋龙其电话后前来即与原告郭书华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拉扯、推搡。期间,被告人蒋雪俊因用力推搡原告郭书华,致郭腰部撞击到楼道墙壁而受伤。经鉴定,原告郭书华被他人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蒋雪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另查明,刑事判决前被告蒋雪俊的亲属交来5万元作为对原告郭书华的赔偿款并由本院代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分别向俞月珍、何正其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父亲的病历,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父亲出院不久,原告找了三个陌生人至被告家中吵闹,搬东西。故原告对侵权事件的形成和损害结果有过错。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计48,277.44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书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休息120-150日是,护理6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80元。以上事实,由医药费发票、病史材料、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沪011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郭书华在离婚一年半后,至生病的前夫家中搬东西(在离婚判决中未判决其在前夫家有财产),才使被告与其发生争执,且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相互拉扯、推搡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相关费用由被告赔偿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案是受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应将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故被告的相关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医药费票据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8,277.4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53,877.44元。由被告蒋雪俊赔偿80%计43,10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华医药费等计人民币43,101.96元;
二、驳回原告郭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0.07元,由原告郭书华负担1,036.49元,由被告蒋雪俊负担393.58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郭书华负担416元,由被告蒋雪俊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