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43号
原告:无锡远帆电力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
委托代理人:王科、唐苗(特别授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黄龙工业功能区莹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虎跃。
原告无锡远帆电力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账款90775.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远帆电力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无锡远帆电力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1年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产品。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077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远帆电力石化通用件有限公司货款9077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