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12249号

满静霞与上海诠晶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满静霞,上海诠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249号

原告:满静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诠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静霞与被告上海诠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静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诠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静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平时加班费差额54,6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2,827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275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马赛克的检验工作,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每个月,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13日,由于被告工厂要搬至江苏宜兴,故被告无法继续工作。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5、项诉请,并明确其诉请的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2月的工资不予主张。

被告诠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搬迁,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去上班,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员工主动解除合同的话,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如果2月的工资不主张的话,应当在仲裁支持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工作地点为生产部,全勤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被告统一支付等内容。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由员工进行签字并领取。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底,2月的工资支付了8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经济补偿等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工资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平时加班费差额54,6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2,827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275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4,000元;5、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费1,600元。仲裁委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4,500元;2、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致涉讼。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一览表》中载明的进厂日期2008年1月4日为准,被告认为进厂日期是员工自己报的,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自认与被告之间只订立过这一份合同。对上述两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结合劳动合同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离职时间。原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并提供了视频(2016年4月8日)加以佐证,被告对视频不认可,认为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底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视频,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考勤情况进行举证而举证不能,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3、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是计件工资加每月250元的工龄奖,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员工工资一览表》证明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因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工资表的工资基数和组成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4、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

原告认为系被告搬迁至宜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来上班,以自己的行为终结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搬迁至宜兴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致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应予支付。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且同意在仲裁裁决支持的工资的基础上扣除2月已付的800元工资,即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650.1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4,350.11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文所述,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诠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静霞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350.11元。

二、驳回原告满静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满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