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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523号

刘燕与王连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燕,王连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9民初523号原告刘燕,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王连菊,福建省蒲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诉被告王连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燕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刘燕承担。

审 判 长  聂国刚

审 判 员  王云琴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忠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