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9民初523号原告刘燕,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王连菊,福建省蒲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诉被告王连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燕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刘燕承担。
审 判 长 聂国刚
审 判 员 王云琴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忠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