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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845号

石祥君与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祥君,傅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45号

原告:石祥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斯海宏,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建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祥君与被告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海宏、被告傅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祥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堂兄弟傅叶成是朋友,由傅叶成介绍并担保,于2016年2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傅建军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转帐支付被告10万元是原告代傅叶成支付其为案外人俞永平欠其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借款事项,原告也承认该款项是傅叶成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原告石祥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傅建军汇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被告傅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出示2013年3月18日由傅叶成为俞永平担保向傅建军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俞永平向傅建军借款50万元,担保人是傅叶成,也就是说,本案中的10万元是原告应傅叶成的要求而支付给被告的款项。3、出示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傅叶成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傅叶成人民币15万元整,2016年2月1日10:50分转存入10万元,于11:14分转帐宝转5万元”。2016年2月1日转存的10万元即本案的10万元,11:14分的5万元是傅叶成支付的。收据已于同日交付给傅叶成。经质证,对证据2,原告认为俞永平没有参加诉讼,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傅建军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有无交付及如何交付也无法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系支付该笔借款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受傅叶成的委托支付该笔借款。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收据;被告出具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收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10万元借款是明确的,与被告所述的归还利息或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1,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款系原告代傅叶成归还的其他款项,且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石祥君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傅建军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金融机构转帐凭证情况下,原告已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代傅叶成支付其他款项款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军应归还原告石祥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应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