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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679号

陈必霞与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必霞,射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必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必霞因诉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必霞申请再审称:1、为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贪污腐败,其至北京正常上访,并未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射阳县公安局对陈必霞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31日,陈必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射阳县公安局对陈必霞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射阳县公安局已依法告知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陈必霞曾于2014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故射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日作出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必霞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陈必霞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必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志凤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