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成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成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成君及其辩护人毛娓(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解除委托关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害人庞某与被告人邵成君在四川省双流县白家二手车市场发生肢体冲突。当晚,邵成君向庞某发出人身威胁的短信。9月10日11时许,邵成君为实施报复,邀约二十余人,携带棍棒、斧头等来到庞某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朋西路5号田园二手车店内,对庞某及其他店员进行殴打,导致庞某、陈某受伤,邵成君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庞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邵成君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务中心办证时被警察抓获。2015年10月18日,邵成君的家属代邵成君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004)青羊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证人付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成君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具有持凶器随意殴打及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的情节,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邵成君系邀约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更为恶劣、作用更大,但考虑到本案目前只有邵成君在案受审,因此根据邵成君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邵成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成君有悔罪表现,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邵成君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成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谢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
书 记 员 柳姗速录
书记员曹霞速录
书记员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