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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291号

王保学诉王浩军、众兴钢瓦厂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保学,王浩军,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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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291号原告王保学。委托代理人张正辉。被告王浩军。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缺席)法定代表人费选平,该厂厂长。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王寨村。

原告王保学诉被告王浩军、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辉、被告王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学诉称,我是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工作人员。该厂因生产需要要求在我们工作人员名下贷款,被告王浩军和我协商后,以我的名义在崆峒区农村信用社马莲分社贷款50000元。当时被告王浩军称贷款和还钱的事情都不用我操心。贷到款后被告用该款发放了工人工资,但是至今没有归还贷款,导致信用社将我起诉,法院处理要求我归还借款本息104438元。因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加上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104438元,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辩称,我在平凉市众兴缸瓦厂任生产厂长。我和费选平在原告名下贷款50000元的事情属实,贷款全部用于缸瓦厂了,因为是缸瓦厂用的钱,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原告王保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平凉市众兴缸瓦厂借款的事实。2、(2016)甘0802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浩军以原告王保学名义借款,经崆峒区法院调解,由王保学归还借款本息1044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浩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凉市众兴缸瓦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并由其使用的事实,与被告王浩军的陈述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保学曾在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打工,被告王浩军是该缸瓦厂主管生产的厂长。因该厂资金困难,遂由被告王浩军出面协调,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以原告王保学的名义借款5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2009年7月9日,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原告王保学交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由于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将原告王保学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6)甘0802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原告王保学归还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借款本息104438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保学将被告王浩军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浩军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损失。审理中,本院追加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使用了原告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的贷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王保学要求该厂主管生产的厂长王浩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保学借款本息104438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学要求被告王浩军归还借款本息10443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保学要求二被告支付路费及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平凉市崆峒区众兴缸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