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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375号之三

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昌银,刘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3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余昌银,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土家族,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国勇(又名刘勇),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国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昌银借款25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和执行费300元。因被执行人刘国勇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对其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刘国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存款519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