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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异27号

王双双与马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双双,马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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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异27号��外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汪薇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双双。

被执行人:马露。在本院执行王双双与马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对执行苏M×××××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称,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通过天天拍车二手车交易平台,向被执行人马露收购车牌为苏M×××××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并于当日将扣除押金后的购车款975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被执行人马露,马露向案外人交付了上述车辆。案外人认为上述车辆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由马露出售给案外人,并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应属案外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双双与马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7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马露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王双双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牌照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登记在马露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1283执1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露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查封的苏M×××××汽车登记在马露名下,对其所有权的审查应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因此,从形式要件审查上看,马露应属查封车辆的权利人。故案外人主张查封车辆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建忠审判���员季江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