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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430号

���运启与司庆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运启,司庆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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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运启,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庆安,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鹏,总经理。

原告王运启与被告司庆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诉讼代理人张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庆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追加数额为90万元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司庆安驾驶豫N×××××号货车沿成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农线72KM+350M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庆安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但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司庆安缺席,未答辩。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1、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司庆安,2、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司庆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商丘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50000元,再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并且计算方式存在错误,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庭审中缺席但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诊断项目与用药不符,要求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外购用药在医嘱单中部分均有记载,对外购药部分予以支持11954.61元,对虞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0日和13日出具的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5月22日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记费单及发药单为原始票据,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确系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证据7原告已补充提供原告与被扶养人杨秀云系母子关系证据,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法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鉴定费原告确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1日11时50分,王运启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城农线左转弯时,与沿城农线由西向东行驶司庆安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运启与被告司庆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00天共支出医疗费480493.92元,支出交通费4500元,支出外购费用11954.61元。经诊断主要损伤为:

一、多发外伤:1、脑挫伤;颈髓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肝周积液;5、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其他外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运启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运启的伤��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司庆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6年6月27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运启车祸致脑外伤伴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构成一级伤残。伤者王运启四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伤者王运启车祸致脑外伤伴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结合损伤并治疗恢复情况,伤者王运启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杨秀云系原告王运启母亲,1933年1月2日出生,杨秀云共生育七个子女。另查明,1、2015年7月2日,商丘交运集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

本院认为,王运启因与司庆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王运启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王运启的诉请,本院对王运启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492448.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0天×10元/天),护理费626342.47元[(30482元/年÷365天/年×200天)+(30482元/年×20年×1人)],误工费21735.55元(28849元/年÷365天/年×275日),伤残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5633.57元[(7887元/年×5年×100%)÷7人]、交通费4500元。此外,王运启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440720.12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王运启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运启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王运启已获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司庆安与王运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王运启驾驶的三轮汽车为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司庆安应向王运启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司庆安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司庆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共同赔偿王运启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724.27元[(525448.53元-10000元)×50%];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82635.80元[(875271.59-110000元)×5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按照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诉请的车损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司庆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运启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257724.27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王运启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82635.80元(含司庆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25000元、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720元,由原告王运启负担6000元,被告司庆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  张明喜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亚楠附赔偿款汇入: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