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森,男,公民身份号码:×××4271,汉族,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绵,女,公民身份号码:×××0024,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曾宪森的妻子。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楚华,男,公民身份号码:×××0034,汉族,住吴川市。
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因与被上诉人林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春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浓、舒乐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翟锦霞担任记录。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尧,被上诉人林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楚华称曾宪森又名曾亚林,曾亚林两次立下借据向其借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打印填空式借据,第一份借据内容为(注:黑体字为打印内容,仿宋体字为填空内容,以下相同):“借据本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借到林楚华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元(¥63000元),利息每月2.8%,特此立据。借款人:曾亚林2014年4月19日。”在上述借据的“陆万叁仟元”、“¥63000元”和“曾亚林”处均盖有红色指印;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借到林楚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元),利息每月2.8%,特此立据。借款人:曾亚林2014年4月21日。”在上述借据的“¥21000元”和“曾亚林”处均盖有红色指印。另查明,曾宪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曾宪森没有曾用名。林楚华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案中两张署名为“曾亚林”的借据(2Ol4年4月19日一张,借款63000元;2014年4月21日一张,借款2lOOO元)中“曾亚林”的签名及借据中的指印是否为曾宪森所留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认是否为曾宪森向其借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提供、采集签名、指印样本及质证样本通知书》,林楚华按时到庭,但没有提供鉴定样本,曾宪森拒绝到庭采集笔迹样本和指印样本。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林楚华提供的两张借据上的“曾亚林”签名及指印是否为曾宪森所为进行确认。2014年5月27日,林楚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宪森、李海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至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63000元按月利率2.8%计,从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293元;本金21000元按月利率2.8%计,从2014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725元;二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018元)给林楚华;并由曾宪森、李海绵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楚华称曾宪森以“曾亚林”之名立下借据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有“曾亚林”签名及指印的两张《借据》,曾宪森虽提供户籍资料证明其从来未于公安机关登记使用过“曾亚林”的名字,但不能证明其在日常生活或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都不使用过该名字。本案中,林楚华已经指认曾宪森以“曾亚林”的名义立下借据向其借款,并提出对借据中的“曾亚林”及指印是否为曾宪森所留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在曾宪森否认借据为其所写的情况下,这本是解决本案纷争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曾宪森拒绝原审法院《提供、采集签名、指印样本及质证样本通知书》中的“2、曾宪森应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到本院(原审法院)民三庭406室采集笔迹样本和指印样本。林楚华应到场见证采集过程并予以确认”的要求,提供笔迹及指印样本,致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林楚华所提供的两份借据是否为曾宪森所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推定林楚华所提供两份有曾亚林签名的借据为曾宪森所立,是曾宪森以“曾亚林”之名向林楚华的借款,林楚华与曾宪森的民事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无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楚华可随时要求曾宪森清偿债务。在林楚华催促曾宪森还款无效的情况下,林楚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曾宪森还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曾宪森与李海绵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宪森向林楚华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曾宪森、李海绵没有证据证实林楚华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各人所负的债务归各人自己负担,故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现林楚华向原审法院起诉曾宪森、李海绵,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其中一人所欠的债务,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曾宪森于2014年4月19日向林楚华借款63000元和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21000元,该两笔借款(合计8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曾宪森、李海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给林楚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曾宪森、李海锦负担。曾宪森、李海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向林楚华借款84000元的人是“曾亚林”,不是曾宪森,曾宪森的户口簿证明其从未使用过“曾亚林”的名字,如果法院或林楚华认为曾宪森在日常生活或民事活动中可能使用过“曾亚林”的名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林楚华的陈述推定借据上的“曾亚林”就是曾宪森明显依据不足。2、曾宪森与林楚华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借据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实际支付的实质要件,林楚华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收款凭证等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曾宪森与林楚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楚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楚华负担。
被上诉人林楚华答辩称:1、林楚华已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据》及“曾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曾宪森否认其是“曾亚林”,最佳的解决途径就是对《借据》中的“曾亚林”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通知曾宪森到庭采集笔迹样本和指印样本时,曾宪森予以拒绝,足以推定《借据》中的“曾亚林”就是曾宪森。2、曾宪森、李海绵所提林楚华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民间借贷中,通过银行转账只是一种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绝大多数方式都是支付现金,林楚华把现金交给曾宪森,曾宪森出具借据给林楚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3、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曾宪森与李海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宪森与李海绵均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楚华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楚华与曾宪森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附文字),用以证明林楚华与曾宪森事前相识;2、“曾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曾宪森以“曾亚林”的名义向林楚华借款,并将该身份证复印件交与林楚华;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用以证明曾宪森曾于2014年4月20日转账2万元给林楚华,二人事前相识。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质证意见:1、手机通话录音中的人不是曾宪森,曾宪森事前不认识林楚华;2、曾宪森没有向林楚华提供过“曾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3、曾宪森没有于2014年4月20日转账2万元给林楚华。本院认证:1、由于曾宪森否认,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的人是曾宪森,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2、“曾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没有注明提交人及用途等,由于曾宪森否认其曾经使用过该身份证复印件,故无法确认该身份证复印件是由曾宪森交与林楚华,对证据2不予采纳;3、证据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3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去函湛江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询曾亚林(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湛江市公安局户政科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曾亚林的身份信息不存在,是无效的身份号码。经质证,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与被上诉人林楚华均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曾宪森、李海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曾宪森与林楚华于本案起诉前是否相识的问题。曾宪森一直主张其不认识林楚华,与林楚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为反驳曾宪森上述意见,林楚华二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证明曾宪森曾于2014年4月20日转账2万元给林楚华,用以偿还本案外的其他债务,继而证明曾宪森与林楚华起诉前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虽然曾宪森否认该银行账户清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该银行账户清单是由银行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曾宪森与林楚华起诉前相识。关于两份《借据》中的“曾亚林”是否就是曾宪森的问题。林楚华主张曾宪森两次以“曾亚林”的名义立下借据向其借款合计84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上均有“曾亚林”的签名及指印,已尽到应负的举证责任。曾宪森否认两份《借据》上的“曾亚林”签名及指印为其所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林楚华申请对两份《借据》中的“曾亚林”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曾亚林”的签名及指印是否曾宪森所留。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曾宪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采集笔迹样本和指印样本以供鉴定,致使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足以推定林楚华所提交的两份《借据》中的“曾亚林”签名及指印均为曾宪森所留。关于林楚华是否两次借款合计84000元给曾宪森的问题。曾宪森、李海绵以林楚华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收款凭证等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为由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借贷关系中的款项交付并不限于银行转账,还包括现金交付,曾宪森写给林楚华的两份《借据》均注明所借的款项已现金交付,故曾宪森、李海绵主张所借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林楚华分两次借款合计84000元给曾宪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曾宪森、李海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丽
审判员 邓 浓
审判员 舒乐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锦霞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