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155号
原告:杨冬如,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陈玉平,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610528869。
被告:王进和,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城区国土局附*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9408。
法定代表人:熊林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
负责人:任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琦,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杨冬如、陈玉平为与被告王进和、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春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如与陈玉平委托代理人肖德兴、被告王进和、被告春晖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如、陈玉平诉称:2016年2月1日10时59分,被告王进和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丰城市龙光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湾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杨冬如驾驶的A4018电动车(搭乘原告陈玉平)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冬如、陈玉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冬如、陈玉平无责任。另查,被告王进和驾驶的赣C×××××为被告春晖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如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5月1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冬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玉平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5月18日经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玉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42.90元(其中杨冬如123964.30元,陈玉平17427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进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在事故后垫付了75000元医疗费。
被告春晖出租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两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3、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4、被告王进和是车辆的营运支配人,保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进和承担;5、被告王进和支付了两原告大部分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超过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两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者杨冬如有挂床现象。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合原告杨冬如、陈玉平的诉称和被告王进和、春晖出租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两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0时50分,被告王进和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丰城市龙光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湾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杨冬如驾驶的A4108电动车(后载原告陈玉平)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冬如、陈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杨冬如住院92天,医疗费用为29170.27元;原告陈玉平住院92天,医疗费用为61248.63元。2016年2月11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进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冬如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016年5月1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玉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钱,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玉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玉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春晖出租公司,被告王进和租赁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1、原告杨冬如、陈玉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2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河洲再生资源大市场杨亮军开办的诚鑫再生塑料造粒厂从事废品回收、加工工作且居住在该厂内。河洲再生资源大市场所在地自2002年起被丰城市纳入城镇化管理范围;2、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王进和支付两原告医疗费75000元,预交诉讼费1675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杨冬如、陈玉平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两原告工作、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二)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玉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杨冬如、陈玉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王进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春晖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王进和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两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杨冬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依票据确认为29170.2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冬如提供的劳务合同及相关证明,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杨冬如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2天,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932.76元(27975元/261天×102天)。3、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860.92元(27975元/261天×92天)。4、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60元(30元/天×9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60元(3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冬如工作和居住地方均纳入了城镇化管理范围,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为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冬如发生本次事故的年龄、伤情及其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000元。8、鉴定费。本院依票据确认为7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杨冬如住院天数、距离远近、交通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920元。原告陈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依票据确认为61248.63元(诉请金额为61248.6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3000元。3、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1254.31元(27645/261天×105天)。4、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646.55元(27975元/261天90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9、鉴定费。本院依票据确认为27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出核减两原告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杨冬如存在挂床现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冬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53.95元;赔偿原告陈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杨冬如、陈玉平返还被告王进和诉前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76675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时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冬如、陈玉平对被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原告杨冬如、陈玉平负担344元,被告王进和负担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春荣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