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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132号

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汉族,居民,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兰陵县,身份证号:37132419841027031X。被告韩梦生,男,汉族,居民,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兰陵县,身份证号:3713241987071本院在审理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强、韩梦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国强、韩梦生的起诉,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035元(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9元,保全费2066元),由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