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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651号

胡×1与裴×等、胡×3、胡×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裴×,胡×2,肖×1,肖×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651号

原告:胡×1,男,1957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胡×1之妻),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女,1949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裴×之女),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2,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兼被告胡×2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3,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1,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2,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胡×1与被告裴×、胡×2、胡×3、胡×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胡×4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胡×4的继承人肖×1、肖×2表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由

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王少明,被告兼被告胡×2的诉讼代理人胡×3,肖×1,肖×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元201室(简称201室)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园某单元1303室(简称1303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原告胡×1继承。事实与理由:胡某与赵某系夫妻,生有胡×3、胡×4、胡×1、胡×2四个子女。赵某于2007年5月7日死亡,胡某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胡某与裴×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在解某、刘某见证下,胡某立下遗嘱,载明,鉴于《房地产权证明》家人协商一致将51排6号和60排4号院内房产、附属物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胡×1,现上述房产因拆迁改造,分得城子回迁房房产两处,一处为两室,面积约60平方米,一处为一室,面积约40平方米。胡某百年后城子回迁房房产两处所有权归胡×1,现任妻子裴×可以在上述任一处房屋内居住,直至过世。由于胡×2为残疾人,其生活起居由胡×1负责。2013年5月16日,胡某、胡×2、胡×3和胡×4签订《声明》,约定,51排6号因拆迁改造分得城子回迁房一套一居,一套两居即201号房屋,经胡某和胡×3、胡×4同意,归长子胡×1所有,由于胡×2为残疾人,其生活一切由胡×1负责,特立此声明给两个女儿补偿款分别为五万元。胡×1已经分别给付胡×4和胡×3五万元补偿款。

被告胡×2、胡×3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未到庭,庭前发表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安置房享有居住的权利,我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居住。

被告肖×1和肖×2辩称:同意原告的申请,但是我家经济困难,希望胡×1能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胡某与赵某系夫妻,生有胡×3、胡×4、胡×1、胡×2四个子女。赵某于2007年5月7日死亡,胡某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胡某与裴×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胡×4与肖×2系夫妻,肖×1系二人之女,胡×4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2012年6月20日,胡某和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51排6号平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二居室和一居室各一套。51排6号原有胡某自建公住房屋33.25平方米,即房屋位置示意图上的1号房;2号房系在1号房处搭建的小厨房,由胡×1和胡某共建;3号房是1992年胡某经过审批后由胡×1出资翻建。现两居室安置房201号已经交付,一居室房屋1303号已选定,尚未交付。胡×1表示自愿负担1303号房屋交付时应补交的面积差额款。2007年6月20日,胡某、胡×1、胡×2、胡×3、胡×4签订《房地产权证明》,载明51排6号和门头沟区某街60排4号(简称60排4号)房产、附属物和宅基地使用权归胡某,现胡某及全体儿女同意将上述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胡×1。2012年7月9日,在解某、刘某见证下,胡某立下遗嘱,载明,鉴于《房地产权证明》家人协商一致将51排6号和60排4号院内房产、附属物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胡×1,现上述房产因拆迁改造,分得城子回迁房房产两处,一处为两室,面积约60平方米,一处为一室,面积约40平方米。胡某百年后城子回迁房房产两处所有权归胡×1,现任妻子裴×可以在上述任一处房屋内居住,直至过世。由于胡×2为残疾人,其生活起居由胡×1负责。2013年5月16日,胡某、胡×2、胡×3和胡×4签订《声明》,约定,51排6号因拆迁改造分得两套安置房,经胡某和胡×3、胡×4同意,归长子胡×1所有,由于胡×2为残疾人,其生活一切由胡×1负责,特立此声明给两个女儿补偿款分别为五万元。现胡×1已经分别给付胡×4和胡×3五万元补偿款。另,裴×已经另案起诉胡×1、胡×2、胡×3、胡×4,要求判决其居住201室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的继承人均认可其2012年7月9日所立遗嘱效力,本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胡×3、胡×2、肖×1、肖×2、裴×承认胡×1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胡×1要求201号房屋相关权益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1303号房屋尚未交付,本院暂不予处理,胡×1可待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需要指出,胡×1应按照胡某所立遗嘱要求,负责胡×2的生活起居。肖×1和肖×2要求胡×1给予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01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胡×1继承。

二、驳回胡×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胡×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迎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