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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358号

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周岩,诉讼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358号

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委托代理诉讼人:夏仲斌。

被告:周岩。

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夏仲斌,被告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12413.7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职期间,多次挪用客户运费归自己使用,同时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向其追要款项,被告自行离职,并将原告车辆证件、钥匙扣留,原告报警后索回。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额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岩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借了些钱并打了借条,对于借的钱,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从原告应当给付的工资中扣除,但是被告领用的备用金是用于工作的,被告每次出车回来以后就把发票交给公司了,该部分费用不同意由法院进行处理。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的时候,劳动合同是空白的,还只签订了一份,没有交给被告,合同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盖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劳动合同期限不是其填写的,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的车辆都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办贷款需要,为了证明单位有车和工作人员,原告便让被告等七、八个人签订了空白合同,合同中的个人信息和最后一页落款处的签名是被告签的,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签的,公司承诺待完成劳动合同备案、完善贷款手续后再向员工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后来原告均未履行上述承诺。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被告刚入公司时没有上岗证,同时驾驶技术不过关,所以双方暂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9日在被告已达到公司要求的情况下,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被告个人信息和最后一页落款处的签名以外,其余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的,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内容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填写,合同内容由谁书写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认可上述合同中的个人信息系其本人填写,落款处的签名亦是被告所签,被告虽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附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根据附件,工资底薪是3000元,另外还有提成。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借支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工资11000元,其中:2015年10月借支1500元、备用金1000元;2015年12月借支运费3000元、备用金1000元;2016年1月14日借支300元;2016年1月20日借支运费2000元;2016年2月1日借支200元;2016年2月2日借支2000元。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借支款项中的6800元:2015年10月1500元、2015年12月3000元、2016年1月14日300元、2016年1月20日运费2000元,被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对于其余备用金4200元,被告领用后用于出车,出完车后发票、收据都上交给公司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2016年2月3日由被告书写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美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从事半挂汽车驾驶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在带走原告车辆、钥匙、行车证件的情况下,经原告报案,被告以交还车辆、钥匙、行车证件为条件,自己书写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名捺印,原告法定代表人被逼无奈情况下签字捺印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合法性,对证明事项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与被告的借款抵顶,原告并没有欠发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驾驶半挂汽车。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劳动合同附件第11条约定A2驾驶员工资底薪3000元,每出发一趟提成100元,回货按照10%20%的提成。2016年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美峰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停发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计4个月零3天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支清单,其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支下列款项:2015年10月借支1500元、备用金1000元;2015年12月借支运费3000元、备用金1000元;2016年1月14日借支300元;2016年1月20日借支运费2000元;2016年2月1日借支200元;2016年2月2日借支2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拖欠的工资28700元(7000元/月×4.1个月);2、原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崂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工资12413.79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3天);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是否可以从原告欠发的工资中扣除;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是否可以从原告欠发的工资中扣除(一)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中虽显示被告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提成的实际发放数额,且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因此,本院亦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停发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共4个月零3天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12413.79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3天)。(三)原告主张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借支款项11000元,因涉及单位内部报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同意其中6800元借支款项从工资中扣除,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备用金4200元,被告不同意从工资中扣除,本院对该部分备用金不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欠发的工资5613.79元(12413.79元68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本案中双方属于补签劳动合同,与倒签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倒签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有可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要求二倍工资,但补签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补签当天的日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给其投保,被告也没有拿到本人应该拿到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4月18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欠发的工资5613.79元;

二、原告青岛嘉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岩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23613.7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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