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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148号

陈玉彬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彬,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48号

原告:陈玉彬,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893783。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陈玉彬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彬诉称:2009年9月,原告以六十万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C38、C39号商铺二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央公馆C38、C39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以总房价的5%年利率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15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总房租219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67500元)以及该租金的逾期利息至腾空之日止;

三、被告将商铺腾空,腾空交房时被告必须保证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故意损坏或拆除相关公用设备。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玉彬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C38、C39号商铺(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7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8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共12年,每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5000元/年计算。被告累积支付租金675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契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陈玉彬处租房后,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陈玉彬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彬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约诉请被告腾空并交还案涉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玉彬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C38、C39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7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8号)商铺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莲都区】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7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208号)并交还原告陈玉彬;

三、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彬支付2009年10月至2016年6月房屋租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陈玉彬负担20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