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50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盛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婚后,原告独自承担家务,照顾被告和儿子,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去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没有给过原告和儿子生活费。2015年7月,被告大哥盛从汉强奸我,我报案后被告却为他大哥辩解,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没有处理。××××年××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家就对我大打出手,并扬言要折磨我一辈子,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学费、生活费六万元,岱山街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用于给儿子结婚用房),在老家沙坝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身体有病,我带她到医院看过,并没有不关心她,也没有把脏活、累活都让她干,去年我给过原告1000块钱。她说的这些都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年××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当庭质证后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甲于1994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年××月13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因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定远县池河镇大王村大吕组建有三间平房,在池河岱山街道建有一间三层楼房,上述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均无房产登记手续)。其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产均无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所有权属不清,也未进行价值评估,不便于分割,
本院认为可由原、被告暂时居住使用。对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盛某乙的教育、抚育费用问题,因盛某乙现已成年,其本人完全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教育、抚养等费用问题如何处理,可由其自行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定远县池河镇大王村大吕组的三间平房由被告盛某甲居住使用,位于定远县池河岱山街道一间三层楼房由原告陈某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元,由被告盛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