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14号
原告:袁峰,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忠民,农民。
原告袁峰与被告李忠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忠民归还工程机械款1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销售工程机械。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挪用原告销售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李忠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忠民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李忠民在原告袁峰处销售工程机械。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占有原告工程机械销售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忠民占有原告袁峰工程机械销售款13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机械销售款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李忠民应返还原告袁峰工程机械销售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峰工程机械销售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太阳
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