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046号罪犯戴海洲,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海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戴海洲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86.59分,获表扬7次,获嘉奖8次,获立功1次,2015年上半年、2015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戴海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海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9年3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