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29号
原告:刘世增,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表人:郑荣江,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华,该限公司经理。
原告刘世增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司)、第三人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被告九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九运司、迪丰房产公司为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2、由九运司、迪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7日,我与九运司达成购买集资建房协议,并于当日向九运司支付房款89000元,购买九运司迪丰楼房。后九运司与迪丰房产公司将迎宾小区4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但其未履行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致使我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九运司辩称,2001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迪丰房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与迪丰房产公司联建经济适用房,在住宅楼交付使用后,由迪丰房产公司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相关费用由迪丰房产公司承担。因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迪丰房产公司名下,我公司无法为刘世增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刘世增主张的房屋产权手续应由迪丰房产公司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迪丰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世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世增交纳集资建房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世增提交的《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九运司与迪丰房产公司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应当共同协助刘世增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九运司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协议约定了应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一方是迪丰房产公司,并非九运司,故其对该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刘世增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办理完毕,但仍未转移登记至刘世增名下。九运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办理至迪丰房产公司名下,转移登记手续只能由迪丰房产公司协助完成,九运司无法协助办理,故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3、刘世增提交的(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九运司已破产,相关权利义务由破产清算组承担。九运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认为九运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8日,九运司与迪丰房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住宅楼交付使用后,由迪丰房产公司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相关费用由迪丰房产公司承担。2006年10月27日,刘世增向九运司交纳购房款89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九运司向刘世增出具了购房收据,后刘世增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06年,迪丰房产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2单元202号。2006年10月20日,迪丰房产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九运司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世增要求九运司及迪丰房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依据能否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九运司为改善职工居住生活环境,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迪丰房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迪丰房产公司负有为房屋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刘世增系九运司的职工,其自愿参加九运司组织的集资建房,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集资款,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长达十年之久。刘世增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九运司作为房屋集资单位,有义务协助刘世增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迪丰房产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刘世增要求九运司、迪丰房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运司辩称其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但也认可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第三人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刘世增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刘世增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元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卫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