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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695号

姚加兴与金义琴、葛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加兴,金义琴,葛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695号

原告:姚加兴。

被告:金义琴。

被告:葛金香。

原告姚加兴与被告金义琴、葛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加兴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金义琴、葛金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义琴、葛金香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金义琴于2014年12月26日立据向原告姚加兴借款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姚加兴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金义琴未还本付息,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义琴、葛金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姚加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义琴、葛金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