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终156号上诉人田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原审被告人霍燃,个体商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燃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霍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霍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霍燃与被害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处男女朋友。2015年4月15日20时许,霍燃在己家中与张某甲商议结婚事宜,其间因结婚彩礼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霍燃用自家厨房内菜刀砍张某甲头、颈等部位数刀,致张某甲因颅脑损伤及颈部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霍燃行凶后采用割腕等手段自杀,在书写遗书后又放弃自杀之念,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尸体笔录、法医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菜刀照片,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霍燃甲、史某某、王某某、霍燃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燃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矛盾引发,霍燃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霍燃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张某甲的丧葬费为2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述款项共计23258元应由被告人霍燃赔偿。根据被告人霍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霍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上诉称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保护数额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霍燃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田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尸体笔录、法医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菜刀照片,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霍燃甲、史某某、王某某、霍燃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燃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田某某提出“刑事部分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某某提出“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判被告人霍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霍燃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田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
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
审判员 朱超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